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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想象论纲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法律想象论纲


姚建宗





[作者简介]


姚建宗,男,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摘要]


法律的存在及其实践在事实上和逻辑上都是离不开想象的,人的法律生活不能没有法律想象。法律想象在性质上可以分再现性想象和创造性想象,在内容上则包括法律的实体想象和法律的理论想象。法律想象必须坚持生活立场,正视基本人性,保守人文情怀,兼融公理文化,克制理性狂妄,尊重历史传统。法律想象既推动了法治想象又成为法治想象的基础,而法治想象既是法律想象的必然结果又是法律想象的升华。





[关键词]


法律想象;法治想象;再现性想象;创造性想象







作为人所特有的思维形式,想象不仅与人的存在息息相关,而且与人的生活如影相随。从某种意义上说,想象力的状况既决定了人们真实生活的状况又决定着人们对未来生活愿景的规划,既决定人们思想的广度又决定着人们思想的深度,既决定了人类文明的厚度同时也决定着人类文明的生命活力。毫无疑问,缺乏想象力或者想象力的枯竭必将导致思想的贫乏。无论是在法律的理论领域还是在法律的实践领域,无论是从事物的本来逻辑还是从人类法律生活事实来看,法律想象都不能缺席,也从不曾缺席。而在我们的法律生活中,真正缺失的,恰恰是我们对法律想象的自觉意识和热切关注


一、想象及其意义


现代西方著名哲学家萨特认为:“想象并不是意识的一种偶然性的和附带具有的能力,它是意识的整体,因为它使意识的自由得到了实现;意识在世界中的每一种具体的和现实的境况则是孕育着想象的,在这个意义上,它也就总是表现为要从现实的东西中得到超脱。由此不难得出,对现实的东西的所有知觉都必须在想象中颠倒过来;但是,由于意识总是自由的因而便总是‘在一种境况之中’的,所以,它在每时每刻也总是具有造就出非现实的东西的具体的可能性。”而且,“人之所以能够从事想象,也正是因为他是超验性自由的”,“反过来说,曾经成为一种心理和经验的功能的那种想象,却又是世界当中的经验的人的自由的必要条件”[1]。我国有学者指出:“心理学研究认为,想象是人的头脑在改造记忆中旧的表象,创造新的形象,或者创造将来有可能实现的事物形象的创造性形象思维活动。可见想象充分显示了人的自由创造的本质力量。”[2]还有学者认为:“想象是人的意义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人存在于世必须时时刻刻在运用的一种能力,想象是把人的心灵中不在场的意义于心灵中在场化的能力。想象有先验的与经验的两个基本类型:先验的想象在人的形式直观中,给予对象的最低形式完整性;经验的想象则在过去印象滞留形成的经验基础上,对面对的各种问题给出原本不在场的理解。想象主要分为日常的与创造的两个基本功能。日常的想象保证人能筹划解决将要采取的行动,或保证与他人的社会交流;而创造的想象,在艺术与科学中,在整个人类文明的进程中,发挥重大作用。”[3]由此我们可以大体上获知:想象,乃是人们对自己头脑中所存储的各种事物的表象进行个性化的意识改造和加工以再现事物的形象或者创造出事物的新形象的思维活动过程。想象是属于人的自主意识和独特能力,只有在想象中人才能获得真正的完全的独立、自主和自由。

欧洲思想史上,很多思想家都对想象做过探讨。比如,普洛克鲁斯(Proclus,412-485)把感觉、想象、意见和理智视为人的认识方式或者说想象是人的一种认识方式;笛卡尔把想象、理智、感觉、记忆都看作是人的精神认识真理的才能[4];维柯认为,“人类本性和人类文化的产生发展都有赖于想象,想象就是创造,就是本体”[5];康德把想象力划分为“再生的想象力”(reproduktive Einbildungskraft)和“创造的想象力”(produktive Einbildungskraft)两种类型,前者指“回忆或联想的能力”,它“只是受制于经验规律即联想律的”,后者则一方面具有“把先后在时间中呈现的各种感觉因素结合为单一整体的感觉对象的能力”,另一方面能够“联结感性直观和知性概念”,“正是想象力才使知性概念与感性直观结合为经验知识”[6];胡塞尔认为想象和感知都是“直观行为”,“感知和想象都以直观内涵为基础”,“想象奠基于感知”,“感知的标识是它所具有的自身展示的体现内容,想象的标识是它所具有的类比性的体现内容,感知的特征是体现,想象的特征是再现[7];萨特认为“想象是意识的一种意向活动。意识的意向性是指意识总是关于某个异于自身之物的意识,因此,在想象的过程中意识总是超出自身指向一个对象,即想象物”,“意识对于想象物的构建或创造离不开知识(avoir),想象不可能脱离知识而存在,因为‘与(想象的)意向不可分离地联系在一起的知识,精确对象(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显现),综合地补充(对象的)性质’(Sartre,1940)。而且,作为想象意识必不可少的构成性要素的知识,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知识。”[8]

想象作为人所特有的意识活动与思维过程,既塑造着人自身的社会身份与社会角色,又塑造着人所处的社会,从而不断地改造和完善着自身的生活世界。一方面,正是想象使人不仅逐渐认识而且不断地改造着自身的社会主体形象与主体性格。这是想象对于人自身的意义,即将人塑造成为社会人或者说社会主体。有学者指出,“关于人类及其思想发生学的考察表明,人类的理性、意识能力,起源于由条件反射即‘种概念’发展而来的联想即‘类概念’的活动中。联想,本质的内容就是想象”[9]69 ,因为“想象活动则完全是在主体的意向指导下进行的。意向本身就或明或暗地集中体现或内含着主体的审美好恶、价值态度、人生追求、理想信念等因素”[9]110。另一方面,正是想象使人不断提升着自身认识世界、解释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意识能力与行动能力,并不断地按照自身的愿望实际地塑造着自身所处其中的社会状况与生活世界。这是想象对于社会的意义,即将社会塑造成为可欲的或者理想的社会。在想象中,“主体根据自己的生活方式、存在状态及内部世界的自我取向,在对事物的肯定性理解中实行对它的否定性理解,在对事物的现实感受中进行对它的未来料想,在对事物的形象表达中加进了对它的价值追求。它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能动的主观性把握和主观性改造”。也就是说,“主体经过自己的想象,把客体中那些不符合或不能体现主体要求的因素舍弃,而把那些能满足或能表达主体要求的因素提炼出来或加以放大,使其成为被主体高度契入自我因素的理想化对象。同时,想象的目的和意义很大程度上是在为思想实验、行为方式研究以及通过各种具体的构物造型所进行的观念的或意象的设计服务”[9]110。这是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无论何种形态的想象,都试图站到人类反思人生、洞悉生命的高度来认识人与世界的一切关系”[10],或者说,由于“想象活动不仅指向过去,而且指向未来。从想象活动的时间特性来说,又是属于未来世界的,是人类尚未经历过的。因此,它能够承载人类的希望"[11]。具体说来,人通过想象塑造社会和人的生活世界,实质上就是人的社会想象,“社会想象是使人们的实践和广泛认同的合法性成为可能的一种共识"[12]18,而且“当一种理论渗透和转变社会想象的时候……人们会开始从事、即兴发挥或者被纳入新的实践中。新的前景使得这些实践变得有意义,这种前景是在理论中首先被阐述的,也是使实践变得有意义的语境。这样,实践的参与者以前所未有的方式获得新认识。新认识开始界定他们世界的轮廓,而且,最终可以变成预想中事物的框架,这是再明显不过的了”[12]24。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人类的社会想象史,不仅“人类社会是一种集体性想象的建构”[13],而且想象也是“民族国家得以创制的方式和渠道”[14];在具体国家(社会)内部,不仅人们对社会现实的认知和想象“直接地决定了社会心态的特点”,因此“我们要从社会现实根源以及人们对此的社会想象那里去寻找社会心态的前因,从而决定如何更好地培育社会心态”[15],而且作为“一个国家的精神基础,一个民族共同体的精气神”的,也作为“社会团结的基础”和“集体意识的共同反映”的“国家的心灵”,其建构同样需要新的积极的社会想象[16];在国家(社会)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及世界之前景上,也需要严肃认真的社会想象[17]

想象似乎天然地与文学和艺术有缘而与文学和艺术领域之外的其他学科无关,想象历来也都被视为文学和艺术领域的专属事项,它既构成文学和艺术作品内在品质的重要方面,又成为人们理解文学和艺术作品的重要途径,因为“作为‘人学’的文学,它的想象性叙事,无疑是更关乎人的存在的叙事,是对人的情感、心理、日常生活等的审美关注的叙事。通过文学的叙事想象,人类超越现实的生存秩序,在想象的文本中获得一幅美好生活的图景”[18]。在艺术领域“想象能给现实经验掺入过去和未来情境中的美好内容,在艺术中创造一个异于现实的世界”[11],而文学和艺术领域之外的自然科学、技术学科、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等,似乎始终是立足于对真实的客观事实 —— 自然事实、社会事实、思维事实的探索、认知和阐释形成各自的思想、理论和理论体系而与想象无关。但真实的事实并非如此。因此,无论从逻辑推论来看还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事实来看,文学和艺术领域之外的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学科、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在内,想象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或多或少在不同程度上有所差别,但确实没有任何一个学科不与想象相关。在人文学科中,除了文学和艺术之外,哲学同样与想象相关:一方面正如前文对“想象”的阐释所谈到的,“想象”本身就是哲学家们研究的对象,另一方面哲学研究本身也需要“理论想象”[19]531[20-22]。即使是历史学,也是离不开想象的,“历史想象与历史学的关联恰恰是历史学的特殊性造成的,即历史学家所研究的对象恰恰是每当研究开始而历史已不在场”,所以柯林伍德在其《历史的想象》一文中对历史学做出了“常识的历史学”、“批判的历史学”和“构造的历史学”的划分,历史想象恰恰与“构造的历史学”直接相关[23];赫勒就把“历史想象”和“技术想象”作为“现代性想象制度的核心概念”,“历史想象以过去为维度,以追忆、怀旧等情感为价值体现,技术想象则以未来为定向,追求以技术为导向的新颖,即认为越新就越好”,“这两种想象制度的相互制衡构成了现代性的文化及文明的运动轨迹”[24];当代著名历史哲学家海登•怀特(Hayden White,1928-2018)就认为“想象在历史表现的过程中无处不在”,有学者解说认为,“史学家在为了表现历史而预构历史领域时,预构是一种想象的行为;史学家在运用比喻描绘一幅由存在着辩证张力的不同要素构成的一致性图画时,比喻中包括了想象的色彩;史学家在为读者展示过去时,读者必须通过自己的想象创造出那种他没有亲身经历过的历史……因此,历史与想象须臾不可分离,它总是想象的创造,如果我们仍然主张历史必须以真实为其根本特征,那么真实绝不是与实在的吻合,而是指想象恰当地构造了一种心理上的历史性存在,使人们认为它是真实的”[25]。在社会科学领域,政治学尤其是政治哲学不能没有想象,因为“政治哲学其最终的目的乃是对人类的生活进行美好的设计与想象,它是以人的存在为根本出发点的,是对人类存在秩序的想象性探索”,从根本上来说,“美好生活的想象往往在理念政治(政治哲学)的层面获得充分的体现,虽然在具体的政治制度执行中也存在着对美好生活的承诺,但这种承诺常常得不到应有的信任,但事实上政治乃是人的一种必要的生活方式,无论是现实的政治生活还是想象的政治理念。虽然着眼于现实政治秩序的变革有利于完善我们切实的生活,但对具有乌托邦性质的政治理念的想象似乎对我们更有吸引力,不仅因为现实政治的革新以此为参照,也因为它意味着改变、不确定、激情和一种充满梦幻的美好诗意的生活方式,对这种生活的想象本身其实是人更需要的,它不需要一定实现,也根本无法实现,这也不一定就是逃避,但却是人顺利生存下去的理由”[18];社会学对社会问题的研究同样需要想象,无论是对社会的整体研究[13][15-16][26],还是对社会具体领域的研究比如对社会治理的研究[27];经济学研究也不时运用想象[28],“理性人”或者“经济人”的假设、“看不见的手”的市场假设其实也就是想象。“尽管科学研究需要细致地收集和记录事实,积累和分析材料,然而,在创造性思维过程中,科学研究者还必须具备撇开对事实作逻辑考察,而把思维元素联结成新的形象系统的能力”[2],所以自然科学领域各个学科运用想象更是司空见惯。笛卡尔就运用想象创立了“解析几何”,而“通过解析几何,我们可以构建一些可见的图形、线条、平面或空间从而为我们表达圆、曲线、三角形等多种形式,也从而使得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认识事物”[4];意大利物理学家卡洛•罗韦利在总结人类科学史上对于“世界是由什么构成的”这个问题的认识成果时也一再表明,从古希腊的留基伯、德谟克利特提出世界是由“原子”构成,到后来牛顿提出世界由“空间”、“时间”和“粒子”构成,法拉第和麦克斯韦提出世界由“空间”、“时间”、“场”和“粒子”构成,爱因斯坦1905年提出世界由“时空”、“场”和“粒子”构成并在1915年进一步提出世界由“协变场”和“粒子”构成,量子力学认为世界由“时空”和“量子场”构成,而量子引力理论认为世界由“协变量子场”构成,在这一漫长的科学认识历程中,每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科学发现和科学理论的提出,那些做出了决定性贡献的科学家的“直觉”和“想象”在其中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9]。因此,贝弗里奇在其有关科学研究的著作中不仅专章论述了“直觉”而且专章论述了“想象力”对于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30]


二、法律想象的内涵阐释


其实,人类的生活根本就离不开想象,人类社会进步的每一个台阶,既是思想家们的想象所结出的累累硕果,也是由思想家们的想象所垒砌起来的。欧洲“启蒙”运动中,众多思想家的社会想象造就了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现实,并塑造了其中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宗教等方面的制度事实。欧洲主要国家的权力结构与权力配置方式、美国独立战争之后其《宪法》所确立起来的独特的三权分立的政治法律架构、欧盟的建立等等,无不是思想家们丰富的社会想象的观念产物与现实显现。中国自近代以来清末的立宪改革[31]、20世纪初中国的“启蒙”[32-33]和新文化运动[34-35]、中国共产党建立新中国、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中国改革开放、新时代提出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等,实质上都是思想家和政治家对中国社会和国家的想象以及基于这些想象所进行的社会建设实践。当然,也有很多思想家的想象还依然只是想象,并没有得到现实体现,比如赵汀阳教授的“天下主义[36]、许纪霖教授的“新天下主义”[37-38]、任晓的“世界主义”[39]和刘擎的“新世界主义”[40]等等,但这种想象也可能正是社会建设的前奏和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

但在法律和法学领域,可能囿于“居中”而“公正”地“定分止争”的自我形象及其功能设定,通常情况下,“想象”都不怎么受到待见而往往被排除于法律和法学之外。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谁说应该由法律随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唯独神祇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41]这一段话 人们往往也以“法律是远离激情的理性”来加以概括,其所表征和刻画的也正是法律基于其普遍性、一般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特点而展现出来的公正而权威的理性形象,而这种冷峻的形象向人们所传递的似乎正是法律与想象无涉的信息。

但这种“法不容情”所造就的法律的“理性”硬汉形象并非事实真相。至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宗旨实为“法意与人情”[42]兼顾,追求“天理”、“国法”和“人情”“三位一体”的统一[43],力求做到“情法两尽”[44],司法实践也以“用法恒得法外意”为追求的大境界[45]63-107,这些都与当时人们对“法(律)”的身份及其功能认知与想象密切相关,比如法家思想家慎到就说“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 而已”(《慎子·逸文》),《唐律疏议》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疏),甚至中国共产党的卓越领导人、著名的无产阶级革命家谢觉哉也都认为“合情合理,即是好法”,“法律是本乎人情的”[45]57,61。这表明,“法律”并非只有“理性”,其中也必然包含着“情感”之类“非理性”成分,法律的实践也并非只有“理性”的张扬,其中也渗透着“人情”和“天理”之类“非理性”要素。这些“非理性”的“人情”之类成分恰恰来自于,并体现着真实的人的“人性”,正是“人性”所包含着的“乌托邦”情结造就真实的人们对各自的生活世界的想象,这其中就必然包含着对作为真实的人们真实生活的一个维度和侧面的法律生活以及法治生活的想象[46-47]。所以,法律的存在及其实践在事实上和逻辑上都是离不开想象的,人的法律生活不能没有法律想象

“法律想象”,也可以称为“法律的想象”,其所指的是人们对头脑中储存的有关法律及其实践、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现象、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关系状况的知觉材料即表象,进行思维加工和记忆改造,形成有关法律及其实践、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现象、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关系状况的新的形象和意象的过程及其结果。这表明:

第一,法律想象是一种社会想象。“社会想象是社会主体超越现实存在的集体性构想,它包括神话想象、宗教想象、历史性想象、思想性想象和共同体想象等多种想象形态。社会想象决定社会意志与社会行动,社会想象是一个民族文化的生长源泉,也是一个民族文化的重要构成。在传统社会中,由伦理、宗教与民族等因素产生的社会想象作为一种文化生态一直处于自在状态。在现代国家,社会想象控制社会与影响历史的自为性特征越来越明显,特别是进行社会设计与社会规划的社会想象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制定发展战略的思想基础。可以说,具有科学与理性特征的社会想象对现代社会发展的方向性与建设性作用愈来愈重要。”作为具体社会想象的法律想象,是以构思、建造和不断完善法律这种社会工程及其实践机制与环节从而使其发挥最优社会效果为对象的,法律想象所及包括一个国家(社会)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的精神风格与品格、具体的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体系、具体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制度体系、法律组织与机构及其系统、法律与其他非法律的各种社会现象以及非法律的各种社会规范体系之间双向多层次的复杂关系、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和方面以及法律实践的诸领域及其实际效果等等。

第二,法律想象必须以基本的有关法律及其实践、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现象、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关系状况的必要知识和理论为基础,这些知识和理论构成法律想象的知觉材料即表象,是法律想象的思维加工和记忆改造的对象。法律想象的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对“过去”的历史上存在的、“现在”的现实就存在的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实证性知识和以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形式存在的理论知识,我们可以称之为“再现性”法律想象[9]99,也可以表现为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未来”可能存在的理想状态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新的法律知识以及以新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形式存在的理论知识,我们可以称为之“创造性”法律想象[9]99。可见,法律想象并非完全自由的想象,而是有限自由的想象,这就与文学和艺术领域的想象有很大的区别。

第三,法律想象的主体在逻辑上具有开放性,可以包括真实存在的所有的人,但因为有作为法律想象基础的知觉材料的限制,因此法律想象的主体在事实上又不可能是真实存在的所有的人,而一定是具备有关法律及其实践、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现象、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关系状况的必要知识和理论的那部分人,特别是法律界专门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和法学界专门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这些人,乃是法律想象主体的核心部分。或者说,法律想象的主体主要是法律职业人和对法律有特别关切和兴趣的非法律职业人。法律想象既包括主体对法律及其实践、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现象、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关系状况的想象,又包括主体的自我想象,也就是说主体对自身身份的认知、对自身使命的意识、对自身责任的自觉,都会对主体的法律想象产生重要影响。正因为如此,不同的主体,其法律想象所获得的法律意象各不相同,具有极其明显的主体差异性。

第四,法律想象一般都是以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历史样态和现实境况为参照的,表现为对法律及其实践的历史样态和现实境况某种程度的否定和不认可,并以校正和弥补法律及其实践的历史样态和现实境况中那些不获肯定和认可的部分和方面为意向和指引,创设和型构主体所期待的理想法律及其实践样态的新形象和新意象。这样,以法律及其实践的历史样态和现实境况为地基和出发点的法律想象过程及其结果,也就显现出了在“现在”的时间点上对于“过去”的历史和“未来”的理想的时间的超越性,也显现了在“现在”的时间点上的“所在”的空间对于“过去”的历史所居的空间和“未来”的理想所居的空间的超越性,法律想象的时间和空间的超越性是以法律想象主体所在的时间点和空间点为定位基点的。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想象主体以新时代的中国为时间点和空间点那么其法律想象就是贯通“中”“外”的“古”“今”与“未来”。

第五,法律想象的思维过程既有非理性的诸如情感、直觉的参与,又有理性的参与,因此也会存在分析、综合、比较、反思、抽象、概括、判断、推理等环节。主体在思维方式上的差别对法律想象及其结果影响较大。一般说来,法律想象主体对“过去”的历史上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一一既包括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历史上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又包括其他国家(社会)“现在”所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的想象,基本上是以“观察者”的立场和思维所进行的法律想象,其“设身处地”的“代入者”身份进行的法律想象不可能构成重点,这种情况下的法律想象主要是以相关“法律知识”为主体的“再现性”法律想象;但法律想象主体对自身“所处”或者说“生活于其中”的本国(社会)“现在”或者“现时代”所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以及“未来”可能存在的理想状态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的想象,则是以“观察者”与“生活者”(“体验者”)双重身份而以“生活者”(“体验者”)身份为主的立场和思维所进行的法律想象,这种情况下的法律想象主要是以“法律创造”(“法律改造”)为主体的“创造性”法律想象。

尽管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法律想象所呈现的样态各不相同,所以也就有很多不同标准之下的类型划分,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世界中,法律想象既包括主体对法律存在及其实践的实体想象,又包括主体对在思想和观念上支撑法律存在及其实践的理论想象。


三、法律的实体想象


法律的实体想象是主体以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的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为参照和蓝本,对理想的法律整体存在样态及其理想的实践状况新形象新样态的意识建构。法律的实体想象在法律想象中占主导地位,是法律想象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成分。


(一)法律的精神想象


法律的精神想象是主体基于对具体法律及其实践状况蕴含着的法律精神的认知和理解,也基于对具体法律及其实践的法律精神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妥当性状况的理解和认识,对具体法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所应当具有的精神风貌和形象的意识构造与想象。法律的精神想象实质上就是主体对于具体法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的基调选择,也就是对具体法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所应当蕴含的观念意识的风格与特色的选择。

一般说来,法律及其实践所蕴含着的内在精神或者说其所显现出来的基调、风格与特色,人们大体上都是以其意识形态意义上的特点来命名的,比如说国家主义、社会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保守主义、社群主义,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等等。但如果抛开这些意识形态标签,真实的法律及其实践所蕴含着的或者人们对法律及其实践的精神想象所表达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精神存在样态,实质上主要体现为法律及其实践如何对待和常规性地处理如下因素之间的关系,即:

国家与个人。法律及其实践的精神基调是以国家为重还是以个人为重,这是法律及其实践的精神存在样态的核心指标。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法律及其实践将其对国家的保护(比如名誉、财产)毫不犹豫地置于对个人的保护之先、之上,这样的法律及其实践则肯定的是国家主义取向的法律及其实践,相反则是个人主义取向的法律及其实践。

专制与民主。法律及其实践是否允许其效力所及的主体畅所欲言、自主行为、自我负责,体现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精神基调是专制还是民主,专制性的法律及其实践只允许法律上的特权者为所欲为、肆意妄为,而绝不允许法律上的无特权者有任何言论和行为上的自主空间,法律上的特权者言出法随、以言代法,基本上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和限制,而法律上的无特权者则毫无自主自由言行和彼此商议共同言行的空间。前者为专制特色的法律及其实践,后者则为民主精神的法律及其实践。

管制与自由。法律及其实践以对社会主体尤其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的言行的强力管制、监控和限制为特色,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的言行毫无自由可言,则其精神存在样态以管制为特色而缺乏自由的基因,反之则属于以自由为精神存在样态的法律及其实践。

权力与权利。法律及其实践以公权力及其掌控者的利益与诉求为首要考量因素并竭尽所能满足其要求,而毫不顾及或者漠视被权力或者权力掌控者所支配、控制和约束的个人、群体和组织,其精神特质为权力支配的法律及其实践;相反,将公权力及其掌控者的利益与诉求置于以个人为核心的个人、群体和组织的合法、合情、合理的利益与诉求之下,以个人、群体和组织合法、合情、合理的利益与诉求为首要的优选项而将公权力及其掌控者的利益与诉求放在无害于前者的次要地位者,其精神特质为权利至上的法律及其实践。

人治与法治。正式赋予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按照其随性的意志、愿望和想法,将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随时而出的言论、随时做出的行为举动作为所有社会成员言行举止必须一体遵循的规矩和准则来行动,也就是将其作为有效且权威的法律与规则,换句话说,赋予某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口含天宪、言出法随而可以随时随地以言代法、以言废法的法律及其实践,其精神特质就是人治的法律及其实践。相反,任何人都必然居于法律之下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及其实践以防范和废除任何人的特权并严格限制公权力以防其被滥用,同时将充分保障普通公民平等的法律权利为己任的法律及其实践,其精神特质就是法治的法律及其实践。

统治与治理。法律及其实践所展现的主要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权力的层层支配和以普通公民为起点的自下而上无条件的层层服从的关系,普通公民的言论、行为、利益和诉求不成其为法律及其实践关 注的核心和重点,或者说法律及其实践所重点关注、考量和保障的乃是社会精英阶层与精英人士的权利、利益与诉求,这样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精神特质就是统治型的。而将权力的重心与核心置于为普通公民的权利、利益和正当诉求服务,将权力与权利做协调与平衡性的配置,尊重普通公民的自由与自主性、积极性、创造性,将普通公民以自我行为、自我负责为核心且将必要的宽容与妥协置于日常生活之中的自治与公权力的妥当行使相结合,寻求社会秩序的长治久安,这样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精神特质就是治理型的。

毫无疑问,以个人主义为基础、渗透民主自由精神、坚持权利至上、践行法治理想、致力于合作共治乃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确是我们应当追求的,但由于法律想象主体自身特殊的日常生活经历特别是法律生活经历、文化与知识储备状况、价值认知与价值评判、生活规划与生活理想期待等方面客观上存在的差异,其对法律的精神想象当然也就很不一样地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不同主体的这些法律精神想象的意象不仅很可能大不相同,而且某些主体的法律精神想象也极有可能恰恰与现代法律精神直接对立,同时主体的法律精神想象的具体意象反映在具体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与机构设置上也很可能彼此矛盾甚至直接冲突。


(二)法律的本体想象


法律的本体想象是主体对法律的历史与现实存在样态以及法律的理想存在样态进行想象的思维过程及其结果的意象。以时间和空间为视角来观察,主体以自身所处的时间点和空间点为基点针对本国(社会)“过去”即“历史”上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法律样态所进行的想象,针对其他国家(社会)“过去”即“历史”上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法律样态所进行的想象,针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现在”或者“现实”存在的法律样态所进行的想象,所获得的相应的意象,属于“再现性”的法律想象;主体以自身所处的时间点和空间点为基点针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未来所可能存在的理想法律样态所进行的想象,所获得的相应的意象,则属于“创造性”的法律想象,是超越于主体所处的“现时代”的法律想象。以具体内涵为视角来观察,无论是“再现性”法律想象还是“创造性”法律想象,法律的本体想象大体上会涉及法律价值与法律原则想象、法律概念想象、法律规范想象、法律制度想象、法律组织想象等主要方面。

法律价值与法律原则想象既是主体对“历史”和“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样态所蕴含或者可能蕴含的法律价值与法律原则的意象的思维与意识挖掘,以客观描述和再现为特色,也是主体对“未来”可能存在的理想法律样态所应当蕴含的法律价值与法律原则的思维与意识建构的意象,以正当性、合法性和实践性的主观赋予为特色。

法律概念想象是主体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历史”和“现实”中实际存在的具体法律所使用的核心概念与基本概念的意象的思维与意识的构造,也包括主体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未来”的具体法律的理想样态所可能使用的核心概念与基本概念的思维与意识构造的意象。法律概念想象既涉及法律概念的内涵又涉及法律概念的外延。比如201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2款第2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该规定所使用的“假药”概念就曾引起我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一一这实际上就是关于“假药”概念的社会想象,2019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就将该项规定取消;又例如2021年1月22日刚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新增了第三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著名律师王才亮先生就撰文对该项规定所使用的“供述”概念提出了严肃的批评[48],这种反思批评实际上也就是对具体法律中的具体法律概念想象。法律概念想象不仅仅止于具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方面,同时还包括具体法律之中以及整体法律制度之中的法律概念体系的实存样态与可能样态。

法律规范想象既是主体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实际存在的具体法律的法律规范与规范体系的思维与意识构造的意象,也包括主体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未来的具体法律的理想样态所可能具有的法律规范与规范体系的思维与意识构造的意象。主体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实际存在的某一领域(比如“私法”领域)具体法律(比如“民法”)的法律规范体系(比如“物权”法律规范体系、“合同”法律规范体系、“侵权”法律规范体系等等)的思维与意识构造的意象,以及对该领域具体法律未来理想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可能样态的思维与意识构造的意象,实际上就是对某一领域具体法律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制度以及全部法律领域整个法律制度体系(比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想象。法律规范想象与法律制度想象始终关涉“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时间维度,既包括“再现性”想象又包括“创造性”想象。

法律组织想象是主体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在历史和现实中存在和在未来可能存在的以法律的创制与实施为职责的专门组织机构的思维与意识构造的意象,既包含着“再现性”想象又包含着“创造性”想象。一般来说,人们都是把法律组织作为法律的专门性的符号象征,将其视为人格化的法律的化身,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基本上都是通过法律组织与法律建立起特殊的社会联系的,所以,法律组织的形象在人们脑海里也最为鲜活生动。同时,法律功能的显现、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组织及其职能发挥密切相关,主体的法律组织想象的意义确实不可小视,基于法律组织想象的意象在现实中得以展现的法律组织或者法律机构的组建与改革,乃是法律制度建设及其实践的重要方面。

事实上,法律的本体想象就是主体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法律制度在“过去”(历史)、“现在”(现实)和“未来”(理想)某个时间维度上“存在”的“整体”状况的思维与意识构造的意象。同时,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等正是作为“整体”而“存在”的“法律”的内在构成成分,因此,法律的本体想象也可以称为法律的“内部”想象。


(三)法律的关系想象


法律始终是处于人们真实的生活世界之中的人造存在物,其产生、存在、发展,其功能与作用的发挥,都是以人们真实的生活世界为基础、背景并受生活世界的限定和约束的。法律的内容来自于人们生活世界中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重大的实质性要求,法律的作用发挥也依赖于并受制于人们生活世界中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因此,法律的存在样态、实践与发展无不与人们生活世界中的这些“非”法律的元素直接相关,法律想象也因此不能不顾及这样的一个基本事实。

主体在法律想象中一方面在宏观上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作为“非”法律的“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因素”,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法律制度在“过去”(历史)、“现在”(现实)和“未来”(理想)的存在及其实践与“非”法律的这些“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因素”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如何吸收或者接受这些“社会因素”对法律所提出的种种要求一一法律如何受到这些“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因素”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实质性影响,以及法律的存在及其实践又如何反过来对这些“非”法律的“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因素”的存在及其社会作用的发挥施加或积极或消极的种种影响,形成法律与“非”法律的这些“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因素”在事实状态或者理想状态的“互动”的意象;另一方面,主体在法律想象中又在中观、微观层面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作为“非”法律的“社会规范系统”,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法律制度在“过去”(历史)、“现在”(现实)和“未来”(理想)的存在及其实践与“非”法律的这些“社会规范系统”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如何吸收或者接受这些“社会规范系统”对法律的实际影响一一法律如何受到这些“社会因素”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实质性影响,以及法律的存在及其实践又如何反过来对这些“非”法律的“社会规范系统”的存在及其社会作用的发挥施加或积极或消极的种种影响,形成法律与“非”法律的这些“社会规范系统”在事实状态或者理想状态的“互动”的意象.这两个方面的法律想象同样都包含了“再现性”想象和“创造性”想象的元素.

法律既是人们生活世界中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因素”,也是人们生活世界中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系统”。无论是从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因素”与“非”法律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这些“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因素”的相互关系来看,还是从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系统”与“非”法律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这些“社会规范系统”的相互关系来看,这两个层面的“关系”所展现的正是法律存在及其实践的“外部”状况,因此,法律的关系想象也可以称为法律的“外部”想象。


四、法律的理论想象


从人类文明史来看,思想也好,理论也罢,无论它们以何种形式呈现出来,在实质内容里面必然包含着想象,想象往往也直接地成为思想家提出自己的思想见解、构造属于自己的理论的出发点。比如法国的傅立叶、圣西门、摩莱里、德萨米、梅叶、巴贝夫,英国的欧文、托马斯•莫尔,意大利的康帕内拉,他们的“空想社会主义”思想显然就是以理论想象为主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霍布斯、洛克的理论中的“自然状态”,哈特将人类社会存在的五个自然事实、一个自然目的作为展开自己理论的逻辑起点,并以一个想象的将主要的义务规则作为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的小型社会为其思想展开的场景,凯尔森对基本(基础)规范效力的“假定”,罗尔斯对“无知之幕”的设置,等等,也都无不是理论想象的实例。

法律理论是人们运用概念与概念体系对法律及其实践所包含着的道理和规律进行的系统化阐释与说明,基于其直接针对的对象与相应的逻辑层次的位置区别,法律理论可以区分为包括“具体法律科学”和“一般法律科学”在内的法律的科学理论以及法律的哲学理论(“法律哲学”或者“法哲学”)[49]。无论是法律科学理论还是法律哲学理论,它们在不同的逻辑层面对法律及其实践所包含着的各种道理和规律的揭示与展现,都绝对不是仅有“客观”的事实“描述”和“理性”的逻辑“分析”就能够达到目的的,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形式的法律理论都是绝对离不开法律的“理论想象”的。恰如孙正聿教授所说:“‘想象比知识更重要。’爱因斯坦的这句名言,不仅适用于科学发现和艺术创作,也适用于哲学研究。哲学研究离不开文献积累、思想积累和生活积累,然而,哲学研究的目的并不在于‘积累’,而在于‘创新’。哲学的‘创新’,就是熔‘三个积累’于一炉所激发的‘理论想象’,并以哲学的理论想象赋予哲学范畴以新的思想内涵。”[19]531法律的理论想象几乎伴随着主体对法律及其实践进行理论概括、归纳和阐释的每一个环节和方面,主体的理论想象力的强弱在某种意义上也决定着法律理论所涵摄和揭示的法律道理和规律的广度与深度。法律的理论想象包含并受制于理论思维和理论概括的如下环节和方面:

第一,法律存在知识的理论想象。法律理论所依附的必然是法律本身,法律知识自然是法律理论的基础,也是法律理论的主要思考对象。任何一个从事法律理论思考和研究的人,都绝对不可能对古往今来不同国家(社会)中的法律做到了如指掌,甚至对本国(社会)现实中存在的真正有效的法律的实际情况也都不可能真正了解。从事法律理论思考和研究的人们,其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历史与现实中存在的法律的实存状况(法律的实体存在)这种对象性知识的获得与掌握,无论是通过阅读和学习还是通过实地考察,都只可能知道一个“大概”的状况,即我们根本就不可能获得这些国家(社会)的法律曾经、现在是个什么样子,为什么会成为这个样子,以及它们在社会中实际究竟发挥了怎样的作用的确切的信息与知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和途径来获得作为法律理论思考对象的任何具体的法律存在的知识,都需要人们的法律想象。这些想象可能与真实的法律存在状况一致,也很可能与真实的法律存在状况不一致(有一些偏差)甚至完全错误。人们由此对法律存在的真相及其所包含着的道理的揭示和阐释显然就不可能那么准确,换句话说就是,法律理论所表达的法律存在的真相与道理一定是添加了主体的理论想象成分的。

第二,法律实践知识的理论想象。人们不仅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存在的知识只能做到获得“大概”的情形和状况,而且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实践情况也同样只能获得“大概”的情形和状况的认知。作为人们法律理论思考的对象,即使对本国(社会)现实的法律实践状况比如立法、执法、司法的状况,人们依然只能凭借有限的“知识”(存储的既有“知识”和新增的“知识”)进行描绘和刻画。这种描绘和刻画与艺术家在写生的基础上进行绘画创作没有太大的差别,都需要想象的参与,比如无论是执法还是司法,都很可能遇到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的真实意思究竟如何理解的法律解释问题。无论是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当然解释、合宪性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还是采用社会学解释、伦理学解释、经济学解释、历史解释、比较法解释等等,其实都有一个对具体法律文本规定的原意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也就是具体法律文本规定的真实“意思”和“意图”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进行想象及其意象的比较和确定把握的过程(所以,法律理论所表达的法律实践的真相与道理也一定是添加了主体的理论想象成分的。

法律理论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存在及其实践状况的把握,都是“大概”或者“大致”把握,难以做到“形神兼备”,可能会偶然“得意忘形”,因此,法律理论所揭示和阐释的法律存在及其实践所包含的“道理”与“规律”,无论以“普遍性”“一般性”“共同性”或者“共通性”来为其着色,还是以特殊时空与特别情势环境的“特殊性”“个性”“特色”来命名,其实都只能是“片面的”“有限的”“不完满的”。而且,如果没有理论想象,法律理论就难以成型,正因为有了理论想象的积极参与,法律理论才显现出非常明显的主体个性与多元的存在状态。

第三,法律思想资源的理论想象。法律理论(其实任何理论都一样)的真实根基固然是由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存在及其实践状况来打造的,但同时也是由人类文明史中的思想资源来加以培植的。古今中外既有的法律思想和理论、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其他学科的思想和理论,甚至自然科学领域相关学科的思想和理论(科学哲学、科学史),毫无疑问都是或者可能是法律理论的极其重要的思想资源,都会启发、滋养、丰富法律理论。但是,这些思想资源成为具体法律理论的养分,需要法律理论家自身的解读、阐释和吸收。且不说不同国家(社会)思想家的思想因为使用不同的语言文字记载和表达,其含义和意义负载难以在别的语言文字中得以准确再现,即使同种语言文字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家的思想,不同的人所做的理解和认知也往往差别很大,歧义在所难免。这不仅仅是语言文字的日常生活含义与特殊的学术含义之间的差别,更是思想家本人的个性与社会阅历带来的深刻影响。于是,人们对古今中外各个领域各个学科的思想家的思想的解读与认知便不可避免地打上了深深的个人烙印,所谓“一千个读者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说到底人们对任何思想家作品的思想解读都始终是有他们自己的思想与理论想象参与其中的解读。因此,任何法律理论在当然包含着主体对相关法律理论的理论想象的同时也必然包含主体对别的思想家的思想和理论的解读与理论想象。

第四,时代与时代精神的理论想象。理论是对时代需求的回应,也是对时代课题的解答和对时代精神的反映。法律理论对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所包含的道理与规律的揭示,法律理论所具有的对法律及其实践的方向引领,都离不开法律理论对时代与时代精神的思想把握和理论想象。而且,法律存在知识的理论想象、法律实践知识的理论想象和法律思想资源的理论想象,其实都是以法律理论对相关时代与时代精神的思想把握和理论想象为基础和前提的。只有准确领会时代需求、恰当明晰时代课题、真切感悟时代精神、获得对具体时代和时代精神的深刻洞见,法律理论才尽可能在理论想象中如实再现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揭示和概括法律及其实践所包含的道理和规律,也才可能更为妥当地再造本国(社会)未来的理想法律及其实践样态。

第五,社会主体的理论想象。法律是人为了人自身而创造出来的人造物,人及其正当需要是法律的首要关切和核心问题所在,也是法律理论为法律及其实践的历史与现实境况所蕴含的道理和规律进行理论解读的基础和出发点,还是法律理论塑造针对未来的理想法律及其实践样态的重要入口与参照。法律理论无论是对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所包含着的基本道理和规律的揭示与概括,还是对古今中外具体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解读和领会,实际上都离不开对具体时空中的国家(社会)社会主体人的状况即社会公众的理论想象,这其中也必然包含法律理论家对自身的自我想象。法律理论家对社会公众的理论想象构成法律理论的公共性内容,而法律理论家的自我想象则支撑法律理论的个性,彰显其主体性色彩。

总之,古今中外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全部问题的理论表征一一法律理论本身,都必然有理论想象的参与,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理论想象本身就是法律理论。


五、法律想象的根据


法律想象不是漫无边际的胡思乱想而是有目的的,是有意向性的思维和意识活动。法律想象主体往往都自觉或不自觉、意识或无意识且程度不同地体现出对某些因素的特殊考量,这些特殊的因素实际上也就成为法律想象的根据。这些根据既是法律想象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想象自我限制和自我克制的重要约束条件。作为法律想象的根据的这些重要因素可能很多而且深具主体的个性化色彩,整体而言,如下几个方面可能是特别重要的。

第一,坚持生活立场。从根本目的来说,正常情况下,主体的法律想象基本上都是为了改善现实的法律生活使自己所处的社会生活在整体上变得更好,而不是为了破坏现实的法律生活使自己所处的社会生活变得更坏,为此,主体一般都会尊重并尽可能如实再现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人们历史与现实的生活与法律生活的事实,并在同情式地认知和理解他们的生活和法律生活的基础上,在法律想象中再造自己认为值得过的有尊严的未来生活与法律生活。

第二,正视基本人性。主体以推己及人的换位思考进行法律想象,相信在基本人性方面众生平等,都既具有平等的人性的善也具有平等的人性的恶,都平等地具有理性和非理性而且理性也都平等地有限。法律想象主体实际上也是以对人性的基本认知为基础来再现、还原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创造和构建未来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法律想象及其实践运用将以促进人性之善为根本目的,但始终将正视人性之恶、防范人性之恶作为法律的全部事业并纳入人们法律生活的全过程。

第三,保守人文情怀。无论是再现历史的法律及其实践,还是显现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以及创造未来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法律想象都必须始终将人置于核心位置,关注在法律及其实践中人及其生活的状况,尤其是人们在自由与平等方面所受到的实际处遇。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想象应该以普通人的视角来进行,在注重人的平等、自由的同时,更多地关注“常人”情感,更多地体现“平民”情怀,尤其是要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更多的人道主义关怀。

第四,兼融公理文化。文化乃是深具“地方性”与“群体性”的融思维方式、生活方式、价值观念以及外显符号和仪式等为一体的特殊的社会现象,而公理则是超越“地方性”与“群体性”而具有全人类普遍性的人类文明因素。法律想象再现历史上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显现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当然主要是以“文化”性的再现和显现为主,但同时也注重从这些“文化”性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中提炼、总结和概括法律文明的共同性成分即“公理”成分,而法律想象创造未来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则必须兼融公理与文化,这其中的核心与重点又在文化要接受公理。

第五,克制理性狂妄。理性本是人所具有的认识和行动的能力,但漠视人的理性的有限性而尽显理性的狂妄可能也是人的最大弱点。法律想象,无论是再现历史、显现现实还是创造未来的法律及其实践,都需要尽可能冷静而客观,不能离开人类生活最基本的事实,也不能离开人们在生活中形成的以习惯、风俗形式表现出来的共识即常识,尤其不能将法律想象主体自身理性狂妄的愿望强加于历史和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之中,法律想象需要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而不能突破或者违背生活的基本常识。

第六,尊重历史传统。法律想象无论是对于本国(社会)历史上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的再现想象与意识重构,还是对其他国家(社会)历史上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的再现想象与意识重构,都必须充分尊重本国(社会)或/和其他国家(社会)的历史与传统,既不能以现代社会的状况为参照来想象和重构历史上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并否定与现代社会不符的历史上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也不能割裂历史与现实之间的联系尤其是文化传承来想象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状况。法律想象必须充分尊重包括法律史在内的社会历史与传统,必须对具体社会中人们的历史和传统予以同情式的理解和尊重。同时,尊重历史与传统的内涵也必然包含着要接纳不同国家(社会)包括法律及其实践在内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多元互异的现实,因为具体社会中人们的历史与传统、他们所处的具体的现实生活状况正是法律想象再现和重构相应社会人们的法律生活境况的根本性依据。


六、法律想象与法治想象


法律想象的目的在于构想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也就是寻求良法善治,良法及其实践展开当为法治景象,可以说法律想象既推动了法治想象又成为法治想象的基础,法治想象既是法律想象的必然结果又是法律想象的升华。

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无论是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还是自党的十五大明确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大力推进法治建设,以及党的十八大以来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显然都既是中国人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的理论想象,也是中国人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的实践想象,更是中国人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的理论想象与实践想象的现实展开,这其中也当然地包含着中国人民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社会)法制和法治的思想与理论的理论想象,以及中国人民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社会)历史与现实中的法制和法治实践的再现性法治想象和创造性法治想象。

法律想象是法律发展的动力,法治想象也是法治进步的助推力。

我们理应认真对待法律想象,我们当然也应认真对待法治想象。






[参考文献]





原文刊发于《东北师大学报》2021年第3期。为了阅读方便,省略了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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